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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公約歐洲法院拒絕就生物醫學條約發表諮詢意見的請求

歐洲法院拒絕就生物醫學條約發表諮詢意見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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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安·桑切斯·吉爾
胡安·桑切斯·吉爾
胡安桑切斯吉爾 - 在 The European Times 新聞 - 主要是在後排。 報導歐洲和國際上的企業、社會和政府道德問題,重點是基本權利。 也讓那些沒有被一般媒體傾聽的人發聲。

歐洲人權法院決定不接受歐洲委員會生物倫理委員會 (DH-BIO) 根據《公約》第 29 條提交的諮詢意見請求。 人權與生物醫學公約 (“奧維耶多公約”)。 這 決定 是最終的。 DH-BIO 要求歐洲人權法院就在面臨非自願安置和/或治療時保護精神障礙患者的人權和尊嚴的兩個問題提供諮詢意見。 法院駁回了該請求,因為儘管它總體上確認其根據《奧維耶多公約》第 29 條發表諮詢意見的管轄權,但所提出的問題不屬於法院的職權範圍。

這是歐洲法院第一次收到根據《奧維耶多公約》第 29 條提出諮詢意見的請求。 此類請求不應與根據第 16 號議定書徵求諮詢意見的請求相混淆,第 XNUMX 號議定書允許已批准該議定書的成員國指定的最高法院和法庭就與解釋或適用有關的原則問題徵求諮詢意見《歐洲人權公約》或其議定書中定義的權利和自由。

背景

徵求意見的請求於 3 年 2019 月 XNUMX 日提出。

生物倫理委員會提出的問題旨在明確《奧維耶多公約》第 7 條的法律解釋的某些方面,以便為 它在該領域的當前和未來工作. 問題如下:

(1) 鑑於《奧維耶多公約》的目標“保障所有人一視同仁, 尊重他們的完整性”(奧維耶多公約第 1 條),成員國需要規範奧維耶多公約第 7 條中提到的哪些“保護條件”以滿足最低保護要求?

(2) 未經本人同意進行精神障礙治療時 並以保護他人免受嚴重傷害為目的(第 7 條未涵蓋但屬於第 26 條的範圍 (1) 的奧維耶多公約),是否應適用與問題 1 中提到的相同的保護條件?

2020 年 XNUMX 月,請《歐洲人權公約》(“歐洲公約”)的締約方解決法院管轄權問題,就 DH-BIO 的要求發表評論,並提供有關國內法和實踐。 以下民間社會組織獲准介入訴訟: 合法性;的 國際殘疾人聯盟是, 歐洲殘疾人論壇, 包容歐洲, 歐洲自閉症歐洲心理健康 (共同); 和 精神病學使用者和倖存者人權中心.

大審判庭審查了口譯請求。

法院的決定

法院既承認它有權根據《奧維耶多公約》第 29 條發表諮詢意見,並確定了該管轄權的性質、範圍和限度。 《奧維耶多公約》第 29 條規定,法院可以就涉及“解釋”“本公約”的“法律問題”發表諮詢意見。 該術語可以清楚地追溯到 1995 年,當時法院支持承擔解釋功能的想法,借鑒了現在《歐洲公約》第 47 條第 1 款的措辭。 由於該條中使用的形容詞“法律”表示打算排除法院對政策事項和任何超出僅解釋案文的問題的管轄權,因此根據第 29 條提出的請求應受到類似的約束。因此,限制和提出的任何問題都必須具有“法律”性質。

這一程序需要對條約解釋進行練習,採用《維也納公約》第 31-33 條規定的方法。 儘管 法院將《公約》視為有生命的文書 要根據當前情況進行解釋,它認為在第 29 條中沒有類似的基礎可以對《奧維耶多公約》採取同樣的做法。 與《歐洲公約》相比,《奧維耶多公約》被建模為框架文書/條約,規定了生物醫學領域最重要的人權和原則,將通過協議在特定領域進一步發展。

尤其是,雖然《公約》的相關條款不排除賦予法院與在歐洲委員會框架內締結的其他人權條約有關的司法職能,但這受制於其管轄權的附帶條件。其組成文書未受影響。 它不能以不符合《公約》第 29 條第 47 款的目的的方式運行《奧維耶多公約》第 2 條規定的程序,即保持其作為根據《公約》執行司法的國際法院的主要司法職能。

在從各國政府收到的意見中,一些人認為,根據《歐洲公約》第 47 條第 2 款,法院無權回答這些問題。 一些人就《奧維耶多公約》締約國應規範哪些“保護條件”提出了各種建議。 他們中的大多數人表示,他們的國內法規定對患有精神障礙的人進行非自願干預,這是為了保護他人免受嚴重傷害所必需的。 一般而言,此類干預與旨在保護有關人員不對其自身造成傷害的干預具有相同的規定,並受制於相同的保護條件。 試圖區分非自願干預的兩種基礎是非常困難的,因為許多疾病對相關人員和第三方都構成風險。

從介入組織收到的三份文稿的共同主題是《奧維耶多公約》第 7 條和第 26 條不符合 殘疾人權利公約 (CRPD)。 未經同意就實施治療的概念與 CRPD 相悖。 這種做法違背了尊嚴、不歧視以及人身自由和安全的原則,並違反了 CRPD 的一系列規定,特別是該文書的第 14 條。 《奧維耶多公約》的所有締約方都批准了《殘疾人權利公約》,歐洲公約的 47 個締約國中除了一個之外,其他所有國家都批准了《殘疾人權利公約》。 法院應努力在《歐洲公約》、《奧維耶多公約》和《殘疾人權利公約》的相應條款之間取得和諧的解釋。

然而,法院認為,不能通過抽象的司法解釋進一步規定成員國“為滿足《奧維耶多公約》第 7 條規定的最低保護要求”而“需要規範的保護條件”。 顯然,這項規定反映了一種深思熟慮的選擇,即為締約國留出一定程度的自由,以更全面地確定在這方面適用於其國內法的保護條件。 至於其借鑒相關公約原則的建議,法院重申其根據《奧維耶多公約》的諮詢管轄權必須與《歐洲公約》下的管轄權相協調並保持其管轄權,尤其是其作為國際法院的主要司法職能正義。 因此,它不應在這種情況下解釋《公約》的任何實質性條款或法理原則。 儘管法院根據第 29 條提出的意見是諮詢性的,因此不具約束力,但答复仍將具有權威性,並且至少與《奧維耶多公約》一樣關注歐洲公約本身,並有可能妨礙其卓越的爭議管轄權。

然而,法院指出,儘管《奧維耶多公約》具有鮮明的特點,但其第 7 條對國家的要求實際上與《歐洲公約》的要求相對應,因為目前,所有批准前者的國家也受後者約束。 因此,與《奧維耶多公約》第 7 條“保護條件”相對應的國內法保障措施需要滿足歐洲公約相關條款的要求,正如法院通過其廣泛的判例法制定的精神障礙的治療。 此外,該判例法的特點是法院對《公約》的解釋採用動態方法,這種方法還以不斷發展的國家和國際法律和醫療標準為指導。 因此,國內主管當局應確保國家法律與《歐洲公約》下的相關標准保持完全一致,包括那些對國家施加積極義務以確保有效享有基本權利的標準。

由於這些原因,無論是根據《奧維耶多公約》第 7 條確立“監管”的最低要求,還是根據法院關於對精神障礙患者進行非自願干預的判決和決定來“明確”此類要求,都無法成為該文書第 29 條所要求的諮詢意見的主題。 因此,問題 1 不屬於法院的職權範圍。 至於從一開始就緊隨其後並與之密切相關的問題 2,法院同樣認為不屬於其回答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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